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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志富、陈海霞、李某某与高平市东城街街道办事处段庄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富,陈某某,李某某,李志富与,高平市东城街街道办事处段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李志富,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9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李志富之妻。原告李某某,男,2003年9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李志富与陈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8年9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平市东城街街道办事处段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广俊,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富、陈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高平市东城街街道办事处段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庄村委)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富、陈某某,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彦,被告段庄村委的负责人李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富、陈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系高平市东城办段庄村村民,因患顽疾找不到对象,父母决定为其招婿上门。2002年,陈某某与三甲镇北庄村村民李志富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生一子,名李某某。李志富的户口于2007年11月23日迁入高平市东城办段庄村,落户理由为婚迁,农业户口。被告在每年给村民发放福利时对原告区别对待,2007年未给李志富发放福利,2009年未给李志富和李某某发放福利,2010年未给李志富、陈某某、李某某三人发放福利,2011年至2014年,未给李志富、李某某二人发放福利。另,2010年,被告为村民发放土地收益款每人20000元时,未给李志富、陈某某、李某某三人发放。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同意李志富的户口迁入段庄村,但在发放村民福利时不予平等对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1、被告按村民待遇给付三原告2007年至今的村民福利折款4000余元。2、被告给付三原告2010年村民土地收益款60000元。被告段庄村委辩称,1、福利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应当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陈某某的土地收益款已经确认,同意给陈某某发放土地收益款20000元,但不同意给李志富和李某某发放。3、李志富、李某某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并不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李志富户籍是2011年迁入段庄村的,是在房屋分配方案确定之后,迁入理由是购房入户,不是婚迁。李志富原籍为三甲镇北庄村,其和北庄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故李志富是三甲镇北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应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为高平市东城办段庄村原始农户。2002年,陈某某与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村民李志富同居生活,李志富系男到女家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日,双方生一子,名李某某。2003年12月15日,被告段庄村委向城关派出所出具出生上户证明一份,上记载:“城关派出所:兹有我村(居委)第村(居)民小组村(居)民李志富和陈某某于2003年9月1日生一男婴,取名李某某,望给予办理上户手续。”后李某某户口落入段庄村。2007年11月26日,李志富户口由高平市三甲镇北庄村迁入段庄村,迁入住址为高平市东城办段庄村16号,迁入理由为结婚,职业为农业劳动者。2011年9月5日,李志富、陈某某、李某某三人的户口登记住址由高平市东城办段庄村16号变更为高平市东城办段庄村新村3号楼4单元202室,变更理由为购房入户。2015年5月15日,陈某某、李志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至2011年,段庄村委每年都为村民发放福利生活补助每人现金300元、大米20斤、白面1袋、油5斤。2010年,除发放上述福利外,段庄村委还为村民加发鸡蛋5斤。2012年至2014年,段庄村委每年都为村民发放大米20斤、白面1袋、油5斤。2007年,段庄村委未给李志富发放福利。2008年,段庄村委给李志富、陈某某、李某某三人发放了福利。2008年,福利发放中产生了矛盾,2009年段庄村委重新确定分配方案。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段庄村委未给李志富、李某某二人发放福利。2010年,段庄村委未给李志富、陈某某、李某某三人发放福利。2010年,段庄村委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设2个楼盘,修建住宅楼。2010年5月,段庄村委经过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分房草案一份并将该草案予以公示。该草案内容为:“一、基本情况:回迁楼总面积8678.15㎡,总造价7927391.95万元,户源总户数64户,另加阁楼12户,住户户型。二、基本原则:1、按原始农户总原始人口数:人均平均划分面积。2、分配顺序依次分为四个类型:第一、无房的农户;第二、居住条件相对紧张的农户;第三、已改造的农户;第四、一户多宅的农户。三、原始农户及原始人口的确定:(一)原始农户的确定:1、以和店上分队时在册农户为准,以后子女成家分户分居的农户顺延为原始农户。2、女儿出嫁户口未迁或落户在村的不作为原始农户。(二)原始人口的确定:1、户主必须是原始农户且户主的所属人口现必须在本村在册的农业人口。2、原始农户在本户主名下有挂靠人员的不作为原始人口。四、原始农户有遗留问题在分配之前不能解决的暂不分配,在年内不能解决的将视其放弃分配权。五、房屋分配程序:调查摸底按分房顺序分配住房,排序后进行公示。购房后,在确定房屋面积后,按实际原始人口数确定优购面积,实行长齐短补,即:1、人口少房屋面积大的,多余的面积户主以市场价补齐。2、人口多房屋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村委按市场差价补齐不足面积的市场差价。六、分房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市场价每平方米2400元。七、本村原始户且长期在本村居住的非农户居住条件需改善的,村委按拆迁改造户安排其拆迁改造。”将住宅楼出卖后,段庄村委将获得的利润分红款按照每人20000元的标准发放给村民。依据该分房草案的规定,因李志富、陈某某、李某某不是段庄村的原始农户,故段庄村委没有为该三人发放利润分红款。后三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当庭同意给陈某某发放利润分红款20000元,不同意为李志富、李某某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福利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庭审中,被告辩称,福利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因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福利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一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志富、李某某是否为高平市东城办段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庭审中,被告辩称,户籍登记并不等同于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志富、李某某不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李某某出生后即落户在段庄村,李志富户口于2007年迁入段庄村,迁入理由为婚迁,其二人户口均在段庄村,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辩解的户籍登记并不等同于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福利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陈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意给陈某某发放利润分红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0年未按照其他村民待遇给陈某某发放福利的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民事权利,应当予以纠正。原告李志富、李某某户口均在高平市东城办段庄村,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被告村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权利。且被告曾于2008年向原告李志富、李某某发放福利。被告依照其制定的《分房草案》,以李志富、李某某不是被告村原始农户为由不给李志富、李某某发放福利、利润分红款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民事权利,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待遇的分配问题属其自治权范围,只有村民会议有权决定具体分配方案,法院不能直接加以干涉,故直接判令被告给付李志富、李某某福利、利润分红款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市东城街街道办事处段庄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利润分红款20000元及2010年福利(现金300元、大米20斤、白面1袋、油5斤、鸡蛋5斤)。二、被告高平市东城街街道办事处段庄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重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原告李志富、李某某的福利、利润分红款的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玉霞人民陪审员  祁向欣人民陪审员  苏国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