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建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华。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24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之前被撤销缓刑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0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建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建华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和小区××幢×××室住处,先后2次向何某、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9.08克,获取毒资共计人民币1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建华在上述住处,贩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建华在上述住处,贩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8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0.08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7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吴建华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未到庭证人何某、宋某、王某、高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建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建华的户籍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刑二初字第0195号、(2011)通刑初字第023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江苏省丁山监狱的释放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涉案的毒资,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吴建华涉案毒资人民币1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吴建华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请求改判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诉人吴建华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建华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吴建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建华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和小区××幢×××室住处,先后2次向何某、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9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并获取毒资的事实,有证人何某、宋某、王某、高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现上诉人吴建华否认向何某、高某贩卖毒品,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吴建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