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馆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馆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于2015年5月3日13时许,在馆陶县名都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6楼毛坯房墙体内盗窃铜线48斤后销售。次日14时许,二被告人又在该楼房墙体内盗窃铜线96斤,两次所盗铜线总价值2480元,数额较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徐某预谋盗窃后,于2015年5月3日13时许,二人骑摩托车来到馆陶县文卫街名都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6楼毛坯房内,将墙体内的BV4平方铜线抽出,计48斤,后销售给李某在馆陶县馆陶镇南马固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80元。次日14时许,二人再次来到名都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16楼毛坯房内,将墙体内剩余BV4平方铜线抽出,计96斤,在携带铜线寻找销赃地点时被公安巡警抓获,被盗96斤BV4平方铜线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两次被盗铜线总价值24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高岩陈述,2015年5月5日上午8时许,其去名都花园2号楼1单元16楼,是上下复式楼,发现防盗门被撬开,屋里所有开关、插座全坏了,铜线全部被盗。2、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5月3日下午,正在废品收购站营业时,过来一个骑摩托车持外地口音的男子来卖铜线,说是在工地上干活,这些是不能用的铜线,讲好价10块钱一斤,这天下午两次共买铜线48斤,给了他480块钱。这些线都是楼房穿线用的暗线,成把的,有蓝皮红皮。后来将这些线都跟其他废品一块装车卖了。3、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徐某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在卷。4、证人李某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个不同男性的照片辨别后,确认徐某是卖铜线的人。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楼房内多处墙面插座被破坏。配电箱内电线呈突出状,电箱下地面处有多根电线绝缘外皮。6、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所带改锥、钳子以及赃物铜线照片在卷。7、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96斤被盗铜线已发还给失主。8、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9、公安巡警郭俊玺、赵付鹏证明2015年5月4日下午巡逻时,发现二被告人行迹可疑,便上前盘查,二人逃跑途中被抓获,发现其携带的提包内有大量铜线,经询问铜线是盗窃所得。10、价格认证,被盗铜线总价值2480元。11、被告人张某、徐某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但前科犯罪系未成年人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吴桂生人民陪审员  李清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