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殷培忠、于瑞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矫龙。被告殷培忠。被告于瑞芸。被告孙滨。被告徐西凤。被告冯瑞玉。委托代理人戴霞,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学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殷培忠、于瑞芸、孙滨、徐西凤、冯瑞玉、姜学会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矫龙、被告冯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培忠、于瑞芸、孙滨、徐西凤、姜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殷培忠、于瑞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殷培忠、于瑞芸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购饲料,时间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孙滨、徐西凤、冯瑞玉、姜学会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殷培忠、于瑞芸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43438.64元,共计343438.64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孙滨、徐西凤、冯瑞玉、姜学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瑞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借款是原告与其内部职工闫庆利操作的,本案所有被告只是走了一个程序,对于该借款均未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培忠、于瑞芸、孙滨、徐西凤、姜学会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培忠、于瑞芸、被告孙滨、徐西凤、被告冯瑞玉、姜学会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殷培忠、于瑞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养殖。贷款方式为一般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为被告孙滨、冯瑞玉。被告殷培忠、于瑞芸另为原告出具贷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贷款用途为购料,并做到专款专用。同天,被告孙滨、徐西凤、被告冯瑞玉、姜学会分别为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殷培忠、于瑞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贷款还清为止。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殷培忠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前三个月上浮50%为13.5%,三个月后上浮100%为18%,并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交付被告签字后被告未交付原告;被告冯瑞玉则主张双方签订过担保合同,但未见借款合同,且该贷款系为原告内部职工闫庆利所贷,本案被告只是走的程序,贷款为闫庆利所用,并提交三份录音予以证明。经辨别,录音中并未明确反映被告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并非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凭证。被告殷培忠、于瑞芸、孙滨、徐西凤、冯瑞玉、姜学会分别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出具的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户承诺书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殷培忠、于瑞芸经被告孙滨、徐西凤、冯瑞玉、姜学会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殷培忠、于瑞芸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殷培忠发放贷款300000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殷培忠、于瑞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培忠、于瑞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7000元(300000元×9%);原告主张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三个月内上浮50%为13.5%,三个月后上浮100%为18%,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借款凭证所载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主张的43438.64元未超出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殷培忠、于瑞芸承担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滨、徐西凤、冯瑞玉、姜学会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滨、徐西凤、冯瑞玉、姜学会对被告殷培忠、于瑞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滨、徐西凤、冯瑞玉、姜学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培忠、于瑞芸追偿。被告冯瑞玉主张贷款系为原告内部职工闫庆利所贷,本案被告只是走个贷款程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殷培忠、于瑞芸、孙滨、徐西凤、冯瑞玉、姜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培忠、于瑞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3438.64元,共计343438.64元,以及自2015年6月20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殷培忠、于瑞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本金数额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滨、徐西凤、冯瑞玉、姜学会对被告殷培忠、于瑞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孙滨、徐西凤、冯瑞玉、姜学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培忠、于瑞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殷培忠、于瑞芸、孙滨、徐西凤、冯瑞玉、姜学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