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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冯焕生与邱效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焕生,邱效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冯焕生,男,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邱效禹,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冯焕生诉被告邱效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华、被告王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3年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泥,欠原告水泥款85442元、运费9450元,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五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4892元。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自2013年购买原告的水泥,货款一年一清;我的预制厂于2009年停产,曾找原告对帐未果。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至2009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85442元、运费9450元。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约计水泥款27500元”;于2007年9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冯现金360元”;于2007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冯780元”;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老冯运费9450元欠水泥14吨×230元=3220元水泥款18000元”;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到2009年5月29日共收冯焕生水泥壹佰陆拾伍吨伍(165.5吨)35582.5215元/吨”。以上共计欠款数额为948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证明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94892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证明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欠条均系被告本人出具,载明欠款数额共计94892元,为有效债权凭证,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关于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效禹偿还原告冯焕生水泥款、运费共计94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于海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