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铭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铭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610号原告上海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施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铭琴,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孙国花,女。原告上海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盛铭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54元及滞纳金1,794元。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严晓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盛铭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与上海市闵行区恒德花苑业主大会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延续协议等,向闵行区莲花南路565弄恒德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含电梯运行费)。自2012年4月1日起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70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含电梯运行费)。被告系该小区79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7.29平方米)业主,其未向原告缴纳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954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铭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盛铭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