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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吕伍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伍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伍仔,无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因犯流氓罪,于1981年1月被原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5月8日被原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伍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伍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吕伍仔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河滨广场邮政银行楼下,将被害人邹某乙的一辆深红色雅迪二轮电动车前轮锁拉开后将车推走。经鉴定,涉案的雅迪电动��价值人民币1502元。吕伍仔将电动车推至上顿渡五交化广场停下搭线时,被邹某乙及其朋友抓获并扭送至上顿渡派出所。涉案的雅迪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邹某乙。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吕伍仔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伍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吕伍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伍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吕伍仔想盗电动车自用,遂乘2路公交车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伺机行窃。后被告人吕伍仔发现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河滨广场邮政银行楼下有辆电动车,并将其盗走。该辆电动车系被害人邹某乙所有。吕伍仔将电动车推至上顿渡五交化广场停下搭线时被邹某乙及其朋友曾某、邹某甲发现并将其抓获扭送其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派出所。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为深红色雅迪牌,价值人民币1502元。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邹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邹某甲、石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0日20时,邹某乙及其女朋友石某骑一辆深红色雅迪电动车到上顿渡河滨广场邮政银行楼上曾某家玩。��某乙将电动车停放在邮政银行后面楼梯口,车头朝墙放,锁了龙头锁,还用一把银白色的U型锁锁了前轮。后邹某乙发现电动车被盗了,邹某乙、石某、曾某三人分开寻找。不久,石某打电话告诉邹某乙在五交化发现被盗电动车。邹某乙先赶到五交化广场,待曾某、邹某甲过来后,邹某乙、曾某、邹某甲一起到巷子抓住吕伍仔并扭送至派出所。邹某乙被盗电动车系雅迪电动车,以3000余元购买。2、两轮电动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涉案雅迪劲达款电动车壹辆计算价值壹仟伍佰零贰元整(1502元)。3、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电动车照片证实:2015年6月20日,上顿渡派出所民警从吕伍仔处扣押雅迪牌深红色两轮电动车;次日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邹某乙。4、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17号、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临刑初字第67号载明:吕伍仔因犯流氓罪,于1981年1月被原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5月8日被原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5、归案说明证实:吕伍仔系案发当日被邹某乙、曾某、邹某甲扭送归案的。6、被告人吕伍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伍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伍仔系累犯。经查,被告人吕伍仔因犯罪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吕伍仔多次犯罪被判刑,屡教不改,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伍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