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任德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德温,任德泉,许荣彪,任文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任德温,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任德泉,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许荣彪,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任文泉,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德温、任德泉、许荣彪、任文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德温、任德泉、许荣彪、任文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德温于2012年6月20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40000元,由任德泉、许荣彪、任文泉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现欠本金39953.5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德温、任德泉、许荣彪、任文泉偿还借款本金39953.5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任德温、任德泉、许荣彪、任文泉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德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德温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在借款金额4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德泉、许荣彪、任文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任德温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0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任德温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5166‰。2013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元;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3577.71元。被告尚欠本金39953.5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德温、任德泉、许荣彪、任文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任德温发放贷款后,被告任德温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德泉、许荣彪、任文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德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5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0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166‰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166‰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3997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166‰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95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166‰的1.5倍计算;扣除已还借款利息3577.71元);二、被告任德泉、许荣彪、任文泉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任德温、任德泉、许荣彪、任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刘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