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兰守爱与刘占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守爱,刘占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062号原告:兰守爱,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刘玉磊、温少华,道恩集团员工。被告:刘占银,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兰守爱与被告刘占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磊、被告刘占银、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称: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刘占银驾驶鲁MCXX**,鲁MK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至肇事路段,与向左转弯行使的原告兰守爱驾驶的鲁FMZ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兰守爱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占银负主要责任,原告兰守爱负次要责任,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8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了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196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误工费6240元(52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20×10%)、鉴定费2400元,共计52049.64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2150元,共计3963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6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0019.64元的70%计7013.75元,请求被告刘占银承担鉴定费2400元的70%计1680元,以上合计48323.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占银给付我方垫付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刘占银辩称:鲁MCXX**(鲁MKX**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辩称:鲁MCXX**(鲁MKX**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费用,医疗费同意手术费扣除823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许,被告刘占银驾驶鲁MK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至264线124KM+100M龙口市黄山镇店子村路口,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行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FMZ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先后住院2次(13天),共花费医疗费19629.64元,医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右髕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多发软骨组织伤(头部、左肘左手)。2014年3月26日第二次住院诊断:1、右膝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肩锁关节内固定术后,手术费为1647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原告手术费为823元。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受限构成X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预交鉴定费24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占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兰守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还查明:被告刘占银鲁MC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费用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等材料在卷中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占银驾驶的鲁MLXX**,鲁MK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兰守爱驾驶的鲁FMZ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兰守爱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要求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因鲁MCXX**(鲁MKX**挂)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刘占银的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情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8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误工费6240元(52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20×10%)、鉴定费2400元,共计51226.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2150元,共计396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8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9196.64元的70%计6437.65元,被告刘占银承担鉴定费2400元的70%计1680元,因被告刘占银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兑除后原告兰守爱应返还给被告刘占银垫付款8320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守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9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守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4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兰守爱承担200元,由被告刘占银承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人民陪审员 孟凡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