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前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贾树云与嘎日布生格、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民间借贷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云,嘎日布生格,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贾树云,男,汉族。被告嘎日布生格,男,蒙古族。被��道格通吉日嘎拉,男,蒙古族。被告杨霍日洛,男,蒙古族。被告那顺乌力吉,男,蒙古族。原告贾树云与被告嘎日布生格、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云及被告嘎日布生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树云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嘎日布生格借原告现金10万元,后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实际收息按2%结算),借款由被告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借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6.3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原告6万元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嘎日布生格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嘎日布生格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担保的事实。被告嘎日布生格质证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嘎日布生格、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嘎日布生格向原告贾树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时约定利息两个月结算一次,并由被告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予以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此款本金共偿还4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27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嘎日布生格所立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贾树云向被告索要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贾树云索要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范畴,对超出部分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故依照法律规定视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嘎日布生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贾树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541.33元(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止);二、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为此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贾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嘎日布生格、道格通吉日嘎拉、杨霍日洛、那顺乌力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布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人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