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杨某某与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赵某某,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杨新民所有的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辽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新华路由东���西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载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杨某某受伤的后果。二人受伤后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赵某某住院治疗113天,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右股骨头骨折,出院时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2周、二次手术费需3500元。原告赵某某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杨某某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踝部挫伤,左肘部挫伤,右小腿挫伤,出院时处理意见为休息1周。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杨某某无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8907.44元,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14094.36元,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565元,车辆损失3480元,财物损失2050元,复��费200元,鉴定照相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08718.8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492.67元,误工费4533.33元,护理费3259.92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35元,衣物损失5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15370.92元。被告吴某某辩称,为原告杨某某垫付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保费为足额缴纳,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标准为国务院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二、原告误工费需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生效劳动合同,近期连续三个月工资表及用工单位所出具的误工未开工资证明,如所诉金额超过纳税基准线,还应当提供有效纳税证明;四、原告所诉护理费,应依照医院出具相关护理证明进行赔偿,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伤残赔偿金需提供有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报告,按照法定伤残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我公司按照伤残系数20%,计算金额为102312元;六、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税务发票,不提供发票我公司不予承认,我公司只赔偿原告治疗的直接损失,其他交通费不予承担;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原告已经评定伤残应视为医疗��结,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辽J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新华路与中山街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其中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为Ⅰ级护理,诊断:1.右髋关节脱位;2.右髋臼、右股骨头骨折。处理意见:1.出院后休息2周;2.二次手术费需3500元整。2015年5月15日,应原告赵某某申请,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委托,阜新���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1.右踝部挫伤;2.左肘部挫伤;3.右小腿挫伤。处理意见:休息1周。2015年6月1日,阜新市开发区阜星酒店出具证明,证明赵某某、杨某某系其酒店员工,赵某某从事厨师长职务,月工资6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未支付;杨某某从事面点师工作,月工资4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未支付。该酒店又出具了赵某某、杨某某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赵某某每月工资均为6000元,杨某某每月工资均为4000元。2015年3月30日,东莞市互康复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坐便椅263元。2015年6月5日,阜新市昊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及销货清单,其中轮椅1650元,双拐150元。另查明,辽J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吴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2000元,原告杨某某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单位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吴某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07.44元(凭据);2.误工费12709.15元(37410元/365天×124天),原告赵某某的每月工资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却没有提供缴税证明,故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3.护理费14094.36元,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5.交通费55元(5元/天×113天);6.营养费1700元,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其请求的数额是合理的;7.伤残赔偿金102312元,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计算所得数额,故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9.鉴定费860元(凭据);10.后续治疗费3500元,此项诉讼请求根据阜新市公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确定;11.复印费90元(凭据);12.残疾辅助器具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的是合理的,而原告赵某某请求的数额未超过根据原告票据计算所得数额,故予以支持;13.车辆损失1500元,原告赵某某只提供了小鸟电动车票据,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14.财物损失300元(酌定)。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92.67元(凭据);2.误工费2767.32元(37410元/365天×27天),原告杨某某的每月工资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却没有提供缴税证明,故���照辽宁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2598.51元(35128元/365天×27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5.交通费135元(5元/天×27天);6.衣物损失200元(酌定);7.复印费90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8907.44元、误工费12709.15元、护理费140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交通费565元、营养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6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0元、车辆��失15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90097.9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492.67元、误工费2767.32元、护理费25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35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2543.50元;(履行时扣除220元返还给被告吴某某)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复印费90元;(此部分已在被告吴某某垫付的钱款中扣除)四、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复印费90元;(此部分已在被告吴某某垫付的钱款中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部分已在被告吴某某垫付的钱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佳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