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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周玉,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代表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玉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宏,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诉称,2014年10月17日,周玉名下皖D×××××车辆在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2015年4月13日19时5分,周章驾驶保险车辆沿蚌埠市黄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桥东侧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中心绿化带,致车辆受损。2015年4月14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间就车辆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周玉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周玉车辆损失费113386元、鉴定费5669元,合计119055元;2、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周玉投保的事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同时,周玉提供的估损报告系单方委托,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周玉为其名下车牌号为皖D×××××的车辆向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5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2015年4月13日19时5分,周章驾驶保险车辆沿蚌埠市黄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桥东侧时,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撞到路中心绿化带致车辆受损。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周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玉向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报案。因保险车辆受损,2015年6月18日,周玉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5669元。经鉴定,皖D×××××车辆损失公估金额为116716元,残值金额3330元,理算金额为113386元。庭审中,周玉自认皖D×××××车辆截至本案开庭前尚未实际修理。以上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玉与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周玉已按约向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周玉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关于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周玉单方面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从而不认可评估报告结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周玉于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4月13日向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报案,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及时核定损失。本案审理中,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评估报告的结论,故对于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保险车辆未实际维修,周玉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从而不符合理赔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已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损失的存在,修理是恢复该车辆损失的手段和方式,无论修复与否该损失均客观存在,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周玉支付公估费5669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该费用应由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综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合计119055元(113386元﹢5669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保险金1190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为13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周玉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