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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壮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厦门市一辆98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林某不备,扒窃其放在挎包内一部ViVo牌X5proD型手机。得手后被反扒队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99元。现缴获的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林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