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黄海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负责人林益楠。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张聪慧(实习),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黄海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起委托沈卫东、陈锦湛作为其的诉讼代理人,至2015年7月27日解除委托终止代理关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张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冰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黄海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3)并刷卡消费,至2014年12月10日,欠款本金43289.94元,利息9740.79元,滞纳金5181.29元,共计58212.02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3289.94元、利息9740.79元、滞纳金5181.29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仍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共计58212.02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1742.06元、利息9740.79元、滞纳金5181.29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仍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及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欠原告透支款的事实。3、催收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黄海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黄海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约定: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3289.94元,利息9740.79元,滞纳金5181.29元,合计人民币58212.02元。之后黄海冰分次共计归还了本金1547.88元,尚欠透支款本金41742.06元及利息、滞纳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海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黄海冰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1742.06元,事实清楚,其未及时按约如数归还透支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冰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海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透支款本金41742.06元,利息9740.79元、滞纳金5181.29元,合计56664.14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仍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05元,由被告黄海冰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