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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隆虎与金晓征、张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383号原告郑隆虎。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张康康,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征。被告张玲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剑锋。原告郑隆虎诉被告金晓征、张玲玲、胡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金晓征、张玲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杰、被告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金晓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并由第三被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于是就该笔借款本金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续借,并由被告金晓征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并由第三被告担保。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经查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4800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24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全部归还止;2、由第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金晓征、张玲玲系夫妻关系。2、被告金晓征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金晓征签名确认的说明一份、汇款凭证一张及原告账户查询单一张。3、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金晓征向原告郑隆虎借款3000000元及被告胡剑锋担保之事实。被告金晓征、张玲玲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借款借款经过是事实的。原告陈述的该笔借款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未支付,该期间利息被告金晓征另行出具了借条是事实的,没有异议。借款之后,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系生意资金周转。诉请中的利息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第二被告并不是借款人,该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金晓征、张玲玲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剑锋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是事实的,该笔借款是由本被告担保的。2012年所借时是本被告担保的,2013年续借时也是本被告担保的。对原告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胡剑锋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3,经质证,被告金晓征、张玲玲无异议。被告胡剑锋质证认为借条中的到期日“2012年8月15日”是改过的,改为“2013年8月15日”,改动时其未在场,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金晓征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4.5分,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胡剑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后原告与被告金晓征于2013年7月2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止,并由被告胡剑锋继续提供保证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晓征、张玲玲系夫妻。2012年7月24日,被告金晓征向原告郑隆虎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4.5分,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止,并由被告金晓征出具了《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胡剑锋提供保证,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金晓征同日出具了《说明》一份,要求将借款3000000元汇入潘东文账户。2012年7月24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汇入被告金晓征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金晓征于2013年7月2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止,若逾期,除支付借款内的利息外,另应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被告胡剑锋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并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方/保证人栏签名确认。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主张。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晓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晓征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之事实清楚,由被告金晓征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金晓征、张玲玲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金晓征、张玲玲辩称被告张玲玲并不是借款人,该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玲玲不应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债权人郑隆虎与金晓征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剑锋自愿为被告金晓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晓征、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隆虎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胡剑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剑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晓征、张玲玲追偿;四、驳回原告郑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郑隆虎负担3390元,由三被告负担元4181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