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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行立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梁金华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中行立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金华,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梁金华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行立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西省丰城市尚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以招商为由,没有任何文件拆迁了梁金华的厂房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给予立案,判决街道办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1988年4月13日,梁金华与丰城市公路段签订协议书,约定:丰城市公路段将其原农场房屋共五幢509.7平方米、围墙210米计4410平方米、前后树木,转卖给尚庄乡村民梁金华,价格为7000元等。2008年4月28日,由于某公司的建设需征用街道办马塘村委会的土地,就征地范围内梁金华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一事,经丈量清点、共同协商,街道办马塘村委会与梁金华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梁金华所有的砖瓦结构厂房、围墙、凉棚、线杆、水井、树木、变压器、过度安置费等拆迁补偿资金共计83086.90元(协议书由梁金华的儿子代签字)。拆迁协议签订后,街道办马塘村委会即对梁金华所有的房屋进行拆除,梁金华亦获得相应的补偿。2015年7月,梁金华认为街道办违法拆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街道办赔偿梁金华因违法拆迁所受(停产)损失1775231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梁金华于2008年4月已经知晓征地拆迁行为,并与相关部门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梁金华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遂裁定:对��金华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梁金华自2008年4月知道其房屋被拆迁后,在二十年内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梁金华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受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行立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晟审 判 员  杨玉海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