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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宁吉艳诉古新丰、第三人葛元家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吉艳,古新丰,葛元家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373号原告宁吉艳。被告古新丰。第三人葛元家。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吉艳与被告古新丰、第三人葛元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吉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