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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许维贡、成建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许维贡,成建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号。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扶婷、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维贡,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成建良,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工行)与被告许维贡、成建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新台、人民陪审员周赛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6日,被告许维贡请求追加许还丹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已另下裁定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维贡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2年9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被告许维贡持此卡在湖南易达汽贸有限公司(下称易达汽贸)刷卡透支14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大众途安汽车一辆。同时,被告许维贡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被告成建良系被告许维贡的配偶,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许维贡共同清偿债务。被告许维贡在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5年6月8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1940元、利息及滞纳金8466.33元,共计70406.33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原告工行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许维贡偿还信用卡透支款70406.33元(已计算于2015年6月8日)及后续利息、滞纳金(最终的透支额为72719.96元)。被告许维贡、成建良辩称:一、被告至2015年6月8日止只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0276元、利息4368.46元、滞纳金4097.77元,共计58742.33元;二、双方签订的车贷借款合同没有具体的约定利息和滞纳金,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不能用信用卡发放车贷。原告工行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一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被告许维贡与易达汽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易达汽贸向被告许维贡出具的首付款收据、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工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通知单。证据二拟证明被告许维贡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信用卡查询信息。证据三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许维贡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款项;2、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2719.96元。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成建良自愿为被告许维贡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维贡、成建良对原告工行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分期付款合同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没有签字盖章;2、手写部分是空白的,合同不完整,合同无效。对证据二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许维贡至2015年6月8日止只欠原告透支款58742.33元。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许维贡、成建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许维贡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许维贡至2015年6月8日止只欠原告透支款58742.33元;证据二、车辆查询单,拟证明CF0382小型轿车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为原告工行的证据一、三、四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原告与汽车销售商的合作协议,但是签字确认的却是被告许维贡,被告许维贡不具有签订此合作协议的主体资格,此合作协议在原告与被告许维贡之间成立,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其它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对拖欠透支款的金额有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解释称:因被告许维贡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其提供的明细只是已逾期的数据,而原告提供的数据包括了已逾期和未到期的数据,所以双方的数据会有出入。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信用卡分期还款的交易习惯,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方的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只能反映其已逾期的数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被告许维贡与易达汽贸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被告许维贡向易达汽贸购买上海大众途安汽车一辆,价格为200800元,首付款为60800元,被告许维贡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2012年9月17日,被告许维贡向原告工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包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被告许维贡向原告提交工行信用��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被告许维贡因买车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1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同日,原告向易达汽贸发出工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通知单。被告许维贡在原告工行处领取了卡号为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2年9月25日持此卡在易达汽贸刷卡透支14万元,原告将透支款划入了易达汽贸的收款账户。被告许维贡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于2014年7月份开始出现逾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共计72719.96元(包含利息及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成建良在被告许维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向原告工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作出承诺:本人系信用卡申请人许维贡的配偶,如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其所持信用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许维贡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许维贡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经达成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书面的分期付款合同,但是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作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原告向易达汽贸发出了工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通知单,且被告许维贡在透支以后还按照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了数期,所以本院认定被告许维贡已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将透支款划入约定账户的合同义务,被告许维贡就应当按时还款,但至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72719.96元,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透支款的责任。双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成建良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行为性质是为被告许维贡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为被告许维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被告方提交的数据只包含了已逾期的透支金额,未包括未到期的款项,数据不完整;2、被告许维贡向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包含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滞纳金与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是信用卡合同的一部分,被告方认为原告计收滞纳金与利息是单方行为与事实不符;3、原告发放购车专项信用卡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方辩称原告发卡行为违法却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工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维贡、成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72719.96元。被告许维贡、成建良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许维贡、成建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杨新台人民陪审员  周赛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