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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珍兰、张道称等与冼绍忠、梁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珍兰,张道称,张燕,张先威,冼绍忠,梁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唐珍兰。原告张道称。原告张燕。原告张先威。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四原告共同代理)。被告冼绍忠。被告梁小林。原告张德科诉被告冼绍忠、梁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昱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德科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及被告冼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德科于2015年7月14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并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2015年8月31日,张德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唐珍兰、张道称、张燕、张先威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珍兰、张道称、张燕、张先威诉称,四原告系张德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4月12日,被告冼绍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德科借款1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每月按3分计算,截至2015年4月12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本息共计1344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冼绍忠又向张德科借款40000元,至起诉时都没有归还。原告认为,174400元借款虽以被告冼绍忠名义所借,但发生在冼绍忠与梁小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人民币17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冼绍忠辩称,被告只借了张德科100000元,原来是约定月息5分,后来没有办法还这么多,2014年12月12日双方就将利息改为3分。100000元是分三次向张德科借款的,第一次是借50000元,第二次是借10000元,第三次是借40000元,共计100000元,加上20000元利息就写了第一张借条120000元,第二张借条40000元也是利息。这两笔借款都是被告的个人意愿,与被告妻子梁小林没有关系。被告梁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梁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冼绍忠与张德科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向张德科借款1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4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张德科收执。12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按3分计,借期6个月至12个月,4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冼绍忠没有偿还借款。张德科要款未果后,于2015年4月23日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德科于2015年7月14日因病去世,原告唐珍兰、张道称、张燕、张先威系张德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被告冼绍忠向张德科借款期间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登记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冼绍忠向张德科借款1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借条是其书写也予以认可,张德科死亡后,原告做为张德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冼绍忠辩称借款本金实为100000元,其余60000元为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1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共计14400元,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40000元借款原告不要求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梁小林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冼绍忠与被告梁小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冼绍忠个人名义所借,现无证据表明二人曾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本案债务应属冼绍忠与梁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梁小林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冼绍忠、梁小林共同向原告唐珍兰、张道称、张燕、张先威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其中12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唐珍兰、张道称、张燕、张先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珍兰、张道称、张燕、张先威负担144元,被告冼绍忠、梁小林负担175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