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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献岱与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陈献岱,男,1971年2月9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盖州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勇。原告陈献岱与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谷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谷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献岱起诉称,原告是被告餐饮公司食品原料的供货方,长期供给被告水产品海蜇头。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铜川路水产市场6区17号(海蜇头)货款欠条》一份,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铜川路水产6区17号(陈献岱),甲方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从乙方处进货共计金额为169,980元。欠条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9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9,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献岱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9,980元。证据2、销售凭证28份(部分),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时由被告业务人员签字确认,业务人员姓“何”、“朱”,共有销售凭证5本,向法院提交了部分。被告喜谷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喜谷亭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献岱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献岱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蜇头等海产品并结欠货款169,980元的事实,由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献岱货款169,980元。二、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献岱以169,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原告陈献岱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