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保金、江尔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保金,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宝刚,该公司职工。被告申保金,农民。被告江尔文,农民。被告申世富,农民。被告申爱国,农民。被告韩志明,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保金、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初立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保金、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申保金、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内,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申保金授信额度为40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申保金从我行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9月8日,月利率9.1‰。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申保金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他被告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605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保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6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被告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申保金、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申保金、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内,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申保金的贷款授信额度为40000元。2011年7月8日,原告成立并承继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2013年6月16日,被告申保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9.1‰,使用期限至2013年9月8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申保金发放了贷款。被告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被告申保金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申保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申保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605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申保金偿还借款本息54605元及以后所生利息,被告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承继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系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合法权利人。五被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保金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保金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申保金追偿。被告申保金、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保金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605元,共计54605元,并按月利率13.65‰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申保金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尔文、申世富、申爱国、韩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保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立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