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日康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日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996号罪犯徐日康,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日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被告人徐日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2177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徐日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徐日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日康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5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获得7次嘉奖;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获得7次嘉奖)。2013年6月22日因不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吸烟被扣1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42177元未履行,未出具有效的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日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日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