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广明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明,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1008号原告于广明,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被告王伟,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于广明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玉明、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广明起诉称,王伟于2013年4月18日向于广明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于广明多次向王伟索要借款,但其一直不予返还。现于广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伟返还于广明借款3万元;2、王伟向于广明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3、诉讼费用由王伟承担。原告于广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证明王伟向于广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于广明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于广明与王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王伟以急需向别人还款为由向于广明提出借款,于广明于当日在海淀区上地三街的建设银行里将现金3万元出借给王伟。王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王伟今向于广明借人民币3万元整。借条上还有担保人王海涛的签字。庭审中,于广明称王伟当时口头承诺于3个月内还款,但其未就该主张举证;就其所主张的利息,于广明称王伟当时承诺将支付利息3000元,并称因王伟已经逾期两年还款,故其再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3000元,就王伟承诺支付利息3000元的主张,于广明亦未提交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于广明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于广明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于广明与王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于广明向王伟提供借款3万元,于广明虽称王伟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其并未就该主张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视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就未约定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于广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其催告之日,本院确定的开庭之日视为催告期届满之日,现于广明要求王伟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于广明称王伟承诺向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但其未就该主张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于广明要求王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广明借款本金三万元;二、驳回原告于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于广明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原告于广明已预交),由原告于广明负担一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伟负担五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