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伟诉被告沈百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沈百刚,张小斌,黄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冯伟。被告沈百刚。被告张小斌。被告黄枫。原告冯伟与被告沈百刚、张小斌、黄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百刚、张小斌、黄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沈百刚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张小斌、黄枫为其担保,事后被告沈百刚没有及时偿还本息,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三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00元自2015年7月8日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借据1份及担保据2份,2014年5月9日被告沈百刚给原告冯伟出具的借据1张,借款550,000.00元,被告张小斌、黄枫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手续。证明被告沈百刚欠原告550,000.00元,被告张小斌、黄枫为沈百刚提供担保。被告沈百刚、张小斌、黄枫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沈百刚、张小斌、黄枫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550,000.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沈百刚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张小斌、黄枫为其担保,被告沈百刚一直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以后没有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沈百刚欠原告冯伟借款55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被告沈百刚一直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张小斌、黄枫为被告沈百刚提供担保,应对沈百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百刚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冯伟借款55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张小斌、黄枫对被告沈百刚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减半收取4,650.00元,保全费3,270.00元由被告沈百刚负担,被告张小斌、黄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