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顾建华、金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8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华。被告金秀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顾建华、金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鑫、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华、金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顾建华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经营,由于被告顾建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违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顾建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等责任。被告金秀英与被告顾建华系夫妻关系,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在使用贷款过程中屡次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该笔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顾建华、金秀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6.19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1526.80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归还了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9月7日为737.69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收至结清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3.结婚证及共同还款承诺函;4.本金及欠息清单;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均证据原告诉请事实。被告顾建华、金秀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建华、金秀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顾建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贷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时双方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鉴定费用等。同时,被告金秀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写明,借款人顾建华因向原告申请商户小额银保贷款,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金秀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顾建华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顾建华发放借款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应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但被告顾建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顾建华结欠原告《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2006.19元、利息1526.8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544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顾建华结欠原告《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737.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顾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顾建华发放30万元贷款后,被告顾建华理应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审理期间,被告虽然归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因被告仍拖欠利息不还,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利息、罚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建华是在与被告金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且被告金秀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因此,原告要求金秀英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华、金秀英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利息737.69元(截至2015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结清)。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顾建华、金秀英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损失6544元。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保全费921元,共计1947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