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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成桐棣与孙曼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桐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曼麟。上诉人成桐棣为与被上诉人孙曼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桐棣与孙曼麟、案外人李某之间因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争议,曾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中,成桐棣以孙曼麟在明知案涉房屋使用权将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使用权恶意转让给李某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许可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15幢1单元101室、102室、103室、203室以及8幢3单元402室房屋使用权的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成桐棣的诉讼请求。后因成桐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尚处于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成桐棣与孙曼麟、案外人李某就杭州山缘老人公寓15幢1单元101室、102室、103室、203室以及8幢3单元402室房屋使用权争议已经提起诉讼。现成桐棣再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均与前诉相同。因此,成桐棣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成桐棣的起诉。上诉人成桐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前诉与本诉当事人不同。前诉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方当事人为成桐棣,另一方当事人为李某、孙曼麟。本诉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一方当事人为成桐棣,另一方当事人为孙曼麟,并已在立案时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申请追加补充协议的其余当事人李某、杭州山缘老人公寓开发管理中心为第三人。两诉的当事人有交叉,但并不相同。二、前诉与本诉争议焦点不同。前诉争议焦点为被查封的房屋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标的。鉴于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转让被查封的房屋使用权,且由于协议当事人并未全部参加诉讼,故法院驳回成桐棣的诉讼请求。本诉争议焦点为协议当事人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存在可撤销之情形。因第三人李某对孙曼麟不享有债权,其无偿取得孙曼麟的房屋使用权,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撤销。三、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不同。前诉诉讼请求是请求许可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15幢1单元101室、102室、103室、203室以及8幢3单元402室房屋使用权的执行。本诉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孙曼麟将杭州山缘老人公寓15幢1单元101室、102室、103室、203室以及8幢3单元402室房屋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李某的行为。两诉诉讼请求有牵连,但是诉讼请求不同。而且,如该两案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前诉应当以本诉的诉讼结果为依据,前诉应当中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成桐棣系重复起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成桐棣不服原审法院(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浙杭执异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成桐棣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成桐棣曾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当事人为成桐棣、孙曼麟及案外人李某,诉讼标的为李某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许可对杭州山缘老人公寓15幢1单元101室、102室、103室、203室以及8幢3单元402室房屋使用权的执行。而本案中,当事人为成桐棣与孙曼麟,诉讼标的为就孙曼麟转让杭州山缘老人公寓15幢1单元101室、102室、103室、203室以及8幢3单元402室房屋使用权给李某的行为,成桐棣作为孙曼麟的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孙曼麟将杭州山缘老人公寓15幢1单元101室、102室、103室、203室以及8幢3单元402室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李某的行为。因此,成桐棣所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其此前所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相比较,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成桐棣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成桐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18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