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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友与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刘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514号原告刘友,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刘承志,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系原告刘友之子。被告刘海生,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原告刘友与被告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海生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友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海生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海生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友借款20000元,案外人杨金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友手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保证人杨金平自愿为借款人刘海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14日,借款人:刘海生,身份证号,保证人:杨金平,身份证号。”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友与被告刘海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海生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刘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