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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付鹏海与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鹏海,郭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付鹏海。被告郭志强。原告付鹏海诉被告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鹏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0月经原告追要,被告仅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3200元。被告郭志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付鹏海壹拾万元(¥100000.00元),利息每年壹万捌仟元,每六个月已付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此款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同年11月11日分别返还原告本金10000元、10000元,共计返还本金20000元后,剩余本金8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本金8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13200元(80000×15‰×1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郭志强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志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郭志强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13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强返还原告付鹏海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共计9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