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3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江毛(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王某丙,农民。被告王某丁,农民。被告王某戊,农民。委托代理人严玲(特别授权,农民。被告王某己,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现年76岁,先后生育了六个子女即六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去世后,六被告因财产分配问题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分歧。现原告无劳动能力,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每月只有100元国家补贴的农村老年人养老费用,吃、穿、住及看病花费都成难题。现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由六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2、原告的医疗费用据实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六被告共同承担照顾义务(每人每月支付100元,包含日常护理费用及租房的房屋租赁费用)。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只同意每月支付100元的赡养费用。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乙辩称,法院判决我承担多少赡养费,我就出多少。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丙辩称,我的父亲是我赡养的,我现在不应再赡养母亲。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丁辩称,我只同意每月支付100元的赡养费用。被告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戊辩称,法院判决我承担多少赡养费,我就出多少。被告王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己辩称,我只同意每月支付100元的赡养费用。被告王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张某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1939年10月17日出生,婚后分别于1958年6月26日生育王某甲、1961年11月27日生育王某乙、1966年1月7日生育王某丙、1968年12月8日生育王某丁、1971年10月30日生育王某戊、1974年3月20生育王某己,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现已去世。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张某已年老,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应共同负担赡养费用及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及平均分摊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现生活无法自理,且又无房屋居住,需要专人予以照顾其生活起居,其请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用于日常护理及租房居住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200元,从2015年8月开始执行,定于每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张某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平均分摊(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日常护理及租房费用100元,从2015年8月开始执行,定于每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