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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爱莲与被告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何爱莲,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容德发,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爱莲之夫。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华,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广其,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新革,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曾广其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建明,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在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宝庆中路***号。负责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宝庆中路老干部活动中心七楼。负责人刘新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增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爱莲、容德发与被告李伟、曾广其、李新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德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华、被告李伟、曾广其、李新革及委托代理人曾建明、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增繁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2日,本院以同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受伤,需待其他人损失确认后一并计算分摊保险理赔限额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莲、容德发诉称,2014年7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湘E389**(临)号越野车,行驶至邵东县绿汀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地段时,未让右方由被告曾广其驾驶的湘E15D**号轿车先行,导致二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李伟、曾广其及湘E15D**号车上人员何爱莲、容德发、王宏明、赵丹受伤及二车受损。交警认定,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广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何爱莲、容德发、王宏明、赵丹无责任。湘E389**(临)号车分别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E15D**号车在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何爱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急救买血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105130.94元;赔偿原告容德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13元。庭审中,原告何爱莲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07330.94元;原告容德发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6013元。被告李伟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余下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曾广其、李新革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余下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比例分摊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389**(临)号越野车(发动机号1403080511306PS),行驶至邵东县绿汀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地段时,未让右方由被告曾广其驾驶的湘E15D**号轿车先行,导致二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李伟、曾广其及湘E15D**号车上人员何爱莲、容德发、王宏明、赵丹受伤及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广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何爱莲、容德发、王宏明、赵丹无责任。湘E15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新革,被告李新革与被告曾广其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原告何爱莲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32091.64元(含门诊治疗费)。2014年9月2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爱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原告何爱莲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05元。法医鉴定后,原告何爱莲在邵东县火厂坪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000元。原告何爱莲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何爱莲住院期间支付的2400元输血费无合法票据。原告何爱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何爱莲主张的手机损失2200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容德发在邵东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864元。2014年9月2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容德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1500元。原告容德发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05元。原告何爱莲住院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31000元。湘E389**(临)号车分别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湘E15D**号车在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限额为10000元(共四座),约定不计免赔。本院审理的同起交通事故造成湘E15D**号车上人员曾广其、王宏明、赵丹三人的医疗费部分损失共计为28787.8元(其中曾广其、王宏明、赵丹医疗费部分分别为7625.1元、20454.7元和708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共计为63162.06元(其中曾广其、王宏明、赵丹伤残赔偿部分分别为5851.56元、57260.5元和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新革虽然是湘E15D**号车登记所有人,且与被告曾广其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新革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法定承担责任事由,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新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均衡被告曾广其与被告李伟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李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曾广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湘E389**(临)号车分别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E15D**号车在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伟与被告曾广其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被告李伟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伟负责赔偿;对被告曾广其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曾广其负责赔偿。原告何爱莲、容德发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一、原告何爱莲主张的医疗费32091.64元、鉴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爱莲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何爱莲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院支持已发生的1000元;原告何爱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何爱莲主张的财产损失22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爱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偏高,本院确认44486.6元(23414元/年×19年×10%);原告何爱莲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本院确认5660.8元(58天×97.6元/天);原告何爱莲主张的输血费2400元,因无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何爱莲的损失共计88264.04元[医疗费部分35411.64元(32091.64元+1740元+580元+1000元)、伤残赔偿部分52347.4元(44486.6元+5660.8元+200元+2000元)、鉴定费505元];二、原告容德发主张的医疗费864元、鉴定费5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容德发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容德发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50元。上述原告容德发的损失共计1419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湘E15D**号车上人员曾广其、王宏明、赵丹受伤,五人的医疗费部分损失共计为65063.44元(其中曾广其、何爱莲、容德发、赵丹、王宏明医疗费部分分别为7625.1元、35411.64元、864元、708元和20454.7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共计为115559.46元(其中曾广其、何爱莲、容德发、赵丹、王宏明伤残赔偿部分分别为5851.56元、52347.4元、50元、50元和57260.5元),在五人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后,由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爱莲损失55271.64元(35411.64元÷65063.44元×10000元+52347.4元÷115559.46×110000元),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容德发损失180.39元(864元÷65063.44元×10000元+50元÷115559.46×110000元);对原告何爱莲和原告容德发分别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2487.4元(35411.64元-5442.63元+52347.4元-49829.01元)和733.62元(864元-132.79元+50元-47.59元),对被告李伟按70%的责任赔偿的22741.18元和513.53元,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曾广其按30%责任赔偿的9746.22元和220.09元,由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何爱莲和原告容德发分别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5元鉴定费,由被告李伟分别赔偿353.5元和353.5元,被告曾广其分别赔偿151.5元和1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爱莲损失55271.6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容德发损失180.39元,共计赔偿55452.03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何爱莲损失22741.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容德发损失513.53元,共计赔偿23254.71元。三、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原告何爱莲损失9746.2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原告容德发损失220.09元,共计赔偿9966.31元。四、由被告李伟赔偿原告何爱莲损失353.5元,赔偿原告容德发损失353.5元,共计赔偿707元。五、由被告曾广其赔偿原告何爱莲损失151.5元,赔偿原告容德发损失151.5元,共计赔偿303元。六、驳回原告何爱莲、容德发要求被告李新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何爱莲、容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扣除原告何爱莲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31000元后,由原告何爱莲、容德发领取57673.04元。本案受理费用105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735元,被告曾广其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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