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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223619—4,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214号。法定代表人于清江,职务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杨力,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于某某,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初中文化,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双新北苑小区2栋2门301室。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环保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力、被告人于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0月,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六道沟村茨榆沟加工、堆放石料,非法占地。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占用林地20.12亩,其中防护林地面积1.32亩,宜林地面积18.89亩,其中《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批准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占用宜林地面积3.81亩,被占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损坏。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于清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为铁路建设和高速公路建设,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道沟村茨榆沟加工生产沙石料过程中,超批准、许可面积占用宜林地和防护林地面积共计20.21亩堆放沙石料,造成被占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理情况及公安机关传唤于某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指认笔录,证实于某某指认堆放沙石料现场状况;营业执照、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丰政批[2012]1号文件及相关书证,证实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文件和政府批准在大阁镇六道沟村开发建筑用料的批复;山场租赁合同证实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为生产沙石料租赁山场的协议;临时性用地协议书及非农业临时性用地审批手续,证实政府批准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建设沙石料场占用林地1197亩及具体位置、四至地界;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大阁镇茨榆沟被占用林地24.02亩,其中防护林地面积1.32亩,宜林地面积18.89亩,《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批准宜林地面积3.81亩,被占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证人邢辉、王建军证言,证实均为林场工作人员,证实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租用林场山地开采石料的经过及该公司占地的地表原有情况;证人田桂民证言,证实自己将采石场转给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某某的经过;证人傅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六道沟茨榆沟开采过石料的情况;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村和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山场租赁合同的情况;证人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是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户籍证明证实于清江户籍登记情况;被告人于清江供述,证实自己经营管理的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在六道沟村茨榆沟建沙石料场,未全部占用批准的土地,批甲占乙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土地的经过及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堆放沙石料,改变被占土地用途,严重毁坏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于清江作为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对该单位非法占用林地负直接责任,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在生产沙石料过程中批甲占乙超批准范围占用林地构成犯罪,其直接责任人于某某应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意识,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丰宁鑫峰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