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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东全与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全,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标、张雯雯,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新,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全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三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东全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标、张雯雯,被上诉人昆明三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东全于2013年3月中旬进入昆明三建工作,在该公司瑞丽雅居乐飞海项目部工作至2013年9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体的工作起止时间及工资标准无法查清。双方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昆明三建通过案外人黄某某个人帐户转给李东全4万元。2014年9月19日,李东全向瑞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事项的仲裁申请;2014年9月26日,瑞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瑞劳人仲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李东全对其提出的拖欠工资、双倍工资争议不予受理,理由为李东全自2013年3月就明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19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与应支付双倍工资产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对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为李东全向瑞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关于拖欠工资、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否进行实体审理?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劳动报酬如何约定?关于李东全向瑞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关于追索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法院能否作出实体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如劳动关系终止,则应在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昆明三建在当庭陈述中认可未支付李东全工资,亦提出通过黄某某转账的4万元系李东全向公司的借款,即工作期间欠薪属于持续状态,因此李东全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年内就欠薪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也是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东全自何时起未向昆明三建提供劳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昆明三建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认定为李东全主张的2013年9月25日止。因此李东全于2014年9月19日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其对瑞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法律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起诉并未规定特殊时效,因此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两年,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李东全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对其主张的民事权利作出实体处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劳动报酬如何约定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李东全何时开始在昆明三建工作以及工作到何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昆明三建��担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工资待遇的举证责任,应认定为李东全主张的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李东全在昆明三建工作期间月工资如何约定无法查清,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应实行同工同酬。参照2013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622元计算为4218.5元/月。因李东全2013年3月及9月并非整月上班,其日工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计算为4218.5元÷21.75天=193.95元/天。李东全在昆明三建工作期间应得的工资为:3月(13天计薪天数193.95元=2521.35元)+4月工资+5月工资+6月工资+7月工资+8月工资+9月(18天计薪天数193.95元/天=3491.10元)=27104.95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昆明三建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之日止向李东全支付���倍工资,即除工资外还需另向李东全支付27104.95元-4218.50元=22886.45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昆明三建通过案外人黄某某个人账户向李东全转款4万元,该款项计入昆明三建账目视为昆明三建支付给李东全的款项,扣除该笔款项后,昆明三建还应支付拖欠李东全工资及双倍工资49991.40元-40000元=9991.4元。昆明三建主张其支付给李东全的款项不仅仅为4万元,对于超出4万元的部分,因昆明三建未举证证实,无法查清,其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昆���三建应支付拖欠李东全的工资及两倍工资共计4999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万元,还应支付李东全999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李东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还应支付李东全9991.4元”的金额数及相关计算月薪基数取值,将原计算基数6.5月改为18.5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第一项“还应支付李东全9991.40元”,该判决金额数与计算基数取值不符。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不予采信存在错误,并因此导致判决金额严重偏差;原审第二项“驳回李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因为未采信通话记录导致误判。被上诉人昆明���建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工资的确认标准也有异议,但考虑到诉累,放弃了上诉。1、被上诉人解聘李东全是因为其作为瑞丽雅居乐飞海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经理严重失职,造成工程质量多次出现问题,多次返工,工期和质量达不到瑞丽雅居乐旅游置业公司的要求,在雅居乐公司建议更换李东全,被上诉人也进行核实后,才于2013年9月5日解聘上诉人。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通知单》和《工资表》不予采信,存在不当;2、李东全的上诉请求中的18.5个月,属二审中新增的诉请,应予以驳回;3、李东全的部分陈述是对被上诉人的污蔑和陷害,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李东全、被上诉人昆明三建均对原审确认的“工资标准无法查清”有异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为工资标准可以查清,上诉人李东全认为应按150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昆明三建认为应按工资表中的3500元/月计算,且已经包含五险一金。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东全的工资数额应如何确定。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李东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东全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在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月工资为15000元;2、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2014年6、7、8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东全作为技术人员,其6、7、8���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3、储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东全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每月均有固定的不低于10000元的工资收入;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4月9日黄某某向其支付工资10000元;5、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东全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昆明三建对证据1、2、3的关联性和证明主张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支付的是否是工资;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应该是工作之前就进行商谈,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昆明三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务工期间的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也仅能证实其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也与本案无关;第4组,仅能证实黄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向上诉人李东全汇款10000元,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第5组,虽上诉人在提供截图的同时提交了手机进行核对,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所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李东全应对其主张每月15000元的工资收入负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参照2013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2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李东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东全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向明阳审判员  张静玲代理���判员杨永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