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大兆乡东伍村。法定代表人:蔡家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孟强、陈冬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一路**号甲。法定代表人:刘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哲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孟强、陈冬杰,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屈文娟名下位于交大数码家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面积为180.39㎡),用以抵偿被告尚欠原告名园新居X号楼X车库项目工程混凝土货款70万元整。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底之前将该过户于原告名下并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如违约则被告应承担其所欠货款及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都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房产过户于原告名下,而且也拒绝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利息249409.61元,并支付原告因装修该房屋所损失的费用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70万元债权债务已消灭,屈文娟与被告、原告、马建仓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明确约定,用房屋抵偿70万元的混凝土,而且该房屋已经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协议当日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接收装修并使用,所以该笔债权债务已经偿还完毕,该房屋过户问题应该是屈文娟履行的抵账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应该由屈文娟来履行,因此应该列屈文娟和马建仓为本案的被告;二、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按照抵账协议的约定,屈文娟和马建仓应该只2009年年底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违约承担欠款及利息,但是本案被告在2014年2月起诉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该抵账协议书其实是四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通过抵账协议的内容可以反映出70万元的货款是屈文娟的房屋来抵账,因此实际债务人已经于2008年8月20日变更为屈文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需方(甲方)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与供方(乙方)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名园新居X号楼X车库,工程地点融鑫路,工程结构框剪结构,建筑面积:25000平米,层数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浇筑范围所有混凝土。二、乙方按浇筑部位分批次交货。甲方应提前24小时向乙方提交每批次“需货通知单”,将所需混凝土的强度、数量、供应时间、特殊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应提前6小时通知乙方。庭审中,原告提交9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分别为:1、200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861.5方,计256480元。2、2005年12月24日,供应商砼2813.25方,计813820.25元(不包含2005年11月3日所结算的数额)。3、2006年2月23日,原告于封顶后(2006年1月19日前)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6348.05方,计18870524.25元。(不包含2005年11月3日及12月24日所结算的数额)。4、2006年3月1日,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2月26日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52.5方,计算63420元。5、2006年6月14日,原告于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4月25日向被告供应商砼2823.16方,计829015.5元。6、2006年9月19日,原告于2006年9月5日至2006年9月18日向被告供应商砼661.5方,计171012.5元。7、2006年10月30日,原告于2006年9月19日至2006年10月26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82方,计74505元。8、2006年11月1日,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31日向被告供应商砼19方,计4800元。9、2006年11月9日,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被告供应商砼12.5方,计3250元。上述9份结算单总计供应商砼14073.46m3,价款4103327.5元。2008年8月20日,甲方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马建仓(名园新居工程项目经理债务责任人)、丁方屈文娟四方签订《抵账协议》。协议内容:一、甲方和丙方现用署名丁方屈文娟位于交大数码家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面积180.39㎡,用以抵偿尚欠乙方名园新X号楼、X车库项目工程混凝土货款柒拾万元整。二、售楼商交房时所需缴纳的配套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名园新居X号楼、X车库项目是马建仓负责的,该套房产是马建仓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抵来的,办理在马建仓亲戚屈文娟名下,因此丙方马建仓及丁方负责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更名手续,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更名,上述第二条所发生的费用由丙方和丁方承担。四、甲方、丙方、丁方保证2009年底前办理完上述第一条房屋产权证,如不能按期办妥房产证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和丙方、丁方应承担所欠货款及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五、因合同是马建仓代表甲方正天公司签订的,如丙方马建仓不能按照以上条例履行,甲方(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连带责任。六、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本协议签章后生效。落款处有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公章、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马建仓和屈文娟的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交张元鹏房屋所有权证及完税证明,用于证明西安市雁塔区交大开元数码家园的商品房直至2013年才可办理房产证,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在客观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的情况下,屈文娟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抵账协议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房屋所有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从何时可以开始办理房产证,同时也说明抵账协议完全具备履行条件,应按照抵账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屈文娟。另查明,该抵账协议中约定的屈文娟名下的房产,因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公司员工张元鹏的劳务费,故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抵账给张元鹏,张元鹏已经于2012年5月份装修完毕并实际入住。另查明,2004年10月16日,出卖人西安东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屈文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屈文娟购买西安市雁塔区经七路南段,交大开元数码家园第X幢X单元XXX层零壹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80.39平方米,套内面积151.23平米。付款方式为于200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的100%,计人民币569239元整。2004年10月22日,屈文娟缴纳房款569239元,2008年9月2日,屈文娟交房款1136元、维修基金17111元,有限电视初装费350元等费用。2008年8月19日,屈文娟出具自愿书一份,我自愿将我署名位于交大数码家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面积180.39㎡,合同号508537号,总房价款柒拾万元整(700000),抵偿给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马建仓,偿还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绝不反悔,并提供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庭审中,经本院工作人员与涉案房屋开发商协商,开发商同意为该套房屋办理更名手续,但提出屈文娟本人必须配合办理所有的更名手续,本院遂书面告知被告有义务要求屈文娟出庭配合办理更名手续,但屈文娟并未按照告知书上的时间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完税证明自愿书、《抵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陕西众一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被告当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经通过签订抵账协议将700000元的债务抵销。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所涉及的交大数码家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购买人为屈文娟,总房款700000元,但该700000元房款屈文娟实际并未缴纳给西安东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700000元实际为西安东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由于东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力给付,故用交大数码家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抵账给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虽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但是由于该抵账协议约定用于抵账的房屋并未办妥房产证,房屋亦未实际过户给原告,原告依据协议如不能按期办妥房产证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和丙方、丁方应承担所欠货款及同期贷款利息之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主张249409.6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装修该房屋所损失的费用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房屋的返还问题,因被告未反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9409.6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41元,由原告承担3141元,被告承担17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