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树森、任玉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许信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蔺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树森,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任玉凤,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许信峰,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商河路*号*单元***户。2010年3月1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蔺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树森、任玉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信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蔺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9月7日以青市北检刑变诉(2015)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侯树森在本市市北区周村路X号X户其住处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许信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后被告人侯树森在其住处内,容留许信峰、蔺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侯树森在本市市北区周村路X号X户其住处内,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卖给许信峰甲基苯丙胺约20克。后被告人侯树森在其住处内,容留许信峰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玉凤在本市市北区鞍山二路某饭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宫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4、2014年7月底的一天,许信峰联系宫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宫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联系任玉凤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以800元的价格购买2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任玉凤安排王某正(另案处理)至本市市北区某立交桥附近卖给宫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宫某遂至本市市北区某立交桥附近的某饭店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许信峰。5、2014年8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任玉凤在本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与鞍山二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宫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6、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任玉凤在本市市北区鞍山二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宫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7、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信峰在本市市北区周村路X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蔺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8、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许信峰在本市市北区周村路x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蔺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9、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许信峰先后两次在本市市北区商河路X号X单元X户其住处内,容留蔺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蔺某在本市市北区周村路X号X户其住处内,容留许信峰吸食甲基苯丙胺。1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蔺某在本市市北区周村路X号X户其住处内,容留许信峰吸食甲基苯丙胺。12、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市北区益都路X号乙X号楼X单元X户其住处内,容留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3、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市北区益都路X号乙X号楼X单元X户其住处内,容留耿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侯树森、任玉凤、许信峰、蔺某、王某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树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任玉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许信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被告人蔺某、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侯树森、任玉凤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许信峰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蔺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许信峰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侯树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所供认。该辩解称,2014年6月是郭某住在其家中,其与许信峰共同出资向郭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8月这次是许信峰找其购买毒品,当时郭某在其家中,郭某让其把许信峰叫到其家中,其出去买菜的过程中,郭某与许信峰已经交易完毕。被告人任玉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所供认。该辩解称,其安排王某正给宫某送毒品没有收钱,最后一次给宫某毒品未收钱。被告人许信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所供认,该辩解称,其两次给蔺某毒品是送给蔺的,其购买的20克毒品拿回家后因发现附近有公安人员,其将该部分毒品倒入马桶,用水冲走了。被告人蔺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侯树森在青岛市市北区周村路X号X户其住处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信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后被告人侯树森在其住处内,容留许信峰、蔺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许信峰电话联系侯树森向其购买毒品,同年8月12日许信峰至青岛市市北区周村路X号X户侯树森的住处内,经侯树森介绍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0克。后被告人侯树森在其住处内,容留许信峰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任玉凤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某饭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宫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4、2014年7月底某日,许信峰联系宫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宫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联系了被告人任玉凤向其购买,双方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2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任玉凤安排王某正(另案处理)至青岛市市北区某立交桥附近交给宫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宫某遂至青岛市市北区某立交桥附近的某饭店门口,将该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信峰。5、2014年8月初某日18时许,被告人任玉凤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与鞍山二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宫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6、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任玉凤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贩卖给宫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7、2014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许信峰在青岛市市北区周村路X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蔺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8、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许信峰在青岛市市北区周村路X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蔺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9、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许信峰先后两次在青岛市市北区商河路X号X单元X户其住处内,容留蔺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2014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蔺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周村路X号X户其住处内,容留许信峰吸食甲基苯丙胺。11、2014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蔺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周村路X号X户其住处内,容留许信峰吸食甲基苯丙胺。12、2014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益都路X号乙X号楼X单元X户其住处内,容留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3、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益都路X号乙X号楼X单元X户其住处内,容留耿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侯树森、任玉凤、许信峰、蔺某、王某被查获到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五名被告人处扣押溜冰壶及电子称等物品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各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相关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许信峰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耿某对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在王某处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玉凤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过,以及许信峰联系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联系任玉凤购买,并从王某正处接货又转手交给许信峰的事实。该又证实被告人王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宫某对被告人任玉凤、王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的地点以及王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蔺某、王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侯树森、任玉凤、许信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各名被告人均对相关同案人及证人进行了辨认、确认,对相关毒品交易地点及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四)鉴定结论1、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五名被告人及证人宫某、耿某的尿样进行检验,五名被告人及证人宫某、耿某均系吸毒人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信峰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树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任玉凤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信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购买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蔺某、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对被告人许信峰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树森在2014年8月12日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信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侯树森、任玉凤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信峰所提辩解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人蔺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购买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已被其用水冲走,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信峰能如实供述其部分罪行,在量刑中可予以考虑。被告人蔺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信峰预缴部分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树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任玉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许信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自侯树森处扣押的溜冰壶2个、自任玉凤处扣押的溜冰壶1个、电子称2个、自许信峰处扣押的溜冰壶2个、电子称1个、自蔺某处扣押的溜冰壶1个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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