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亚琴与方永祥、周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琴,方永祥,周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张亚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臣,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祥。被告周土红。原告张亚琴与被告方永祥、周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臣、被告周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被告方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考虑到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6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3%。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方永祥、周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720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止按前述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方永祥于2012年7月已支付利息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为: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8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另行计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方永祥与周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土红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案涉借款经过,原告亦从未向其催讨过,本案借款系被告方永祥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被告周土红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方永祥承担的事实;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周土红身患疾病无能力还钱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方永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方永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有被告方永祥本人签名确认,且被告周土红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予以确认。至于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有权机关的印章,且被告周土红质证后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予以确认。对被告周土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质证时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日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款借期自2009年12月14日开始,月利率按3%计算。后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方永祥在借条中写明截至2012年6月11日,其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利息人民币30000元),2012年7月被告方永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方永祥、周土红于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家庭所有债务由被告方永祥承担等内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方永祥欠原告张亚琴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方永祥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周土红系被告方永祥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土红提出在其与被告方永祥离婚时已对夫妻债务作出约定、案涉债务系被告方永祥个人债务之抗辩,本院认为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拘束力,被告周土红也未提供案涉债务为被告方永祥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周土红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向被告周土红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祥、周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亚琴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2012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方永祥、周土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