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与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何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锡,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强,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陶瓷泥矿选矿洗矿的企业。2013年起,原、被告就一直存在陶瓷泥成品或半成品的供应与销售关系。原被告双方关于货物供应和销售的合同在价格、运输、装卸、货款的支付等方面都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也能按口头约定兑现承诺月清月结。但是2014年1月起,被告不断拖欠货款,2014年9月30日,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不清偿欠款,原告就不再向被告出售陶瓷泥成品或半成品。因此,自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就再没向被告提供陶瓷泥成品或半成品。但是,被告却一直拖欠着原告的货款。2014年年底,被告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双方就陶瓷泥成品或半成品的销售情况进行核对结算,最终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95273.43元。由于原告也是一家小微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在春节前清偿所有货款,被告口头上是答应,但是被告却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春节后,原告几乎是每月催促,但被告却一再表示再给他点时间,直到今年四月,被告甚至连原告工作人员的催款电话也不再接听。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595273.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销售陶瓷泥成品或半成品。2014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95273.43元货款。原告提供的《2014年1-9月何强老板欠陶瓷泥款明细》载明:2014年9月30日货款结欠余额为595273.43元(本年累计欠款)。原、被告双方在该核对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2014年1月-9月何强老板欠陶瓷泥款明细》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系根本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273.43元,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4年1-9月何强老板欠陶瓷泥款明细》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95273.4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货款59527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3元,由被告何强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荣达高岭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53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碑养审 判 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李超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仁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