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固定职业。2008年7月1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的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黑龙江省红卫农场第四管理区十六作业站自家的水稻“地点”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5月份的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黑龙江省红卫农场香堤绿洲小区17号楼2单元202室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黑龙江省红卫农场香堤绿洲小区17号楼2单元202室的家中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黑龙江省红卫农场第四管理区十六作业站自家的水稻“地点”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黑龙江省红卫农场香堤绿洲小区17号楼2单元202室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黑龙江省红卫农场香堤绿洲小区17号楼2单元202室的家中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昌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