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克树诉邵勇、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杨克树。被告邵勇。被告刘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勇,系被告刘英之夫。原告杨克树与被告邵勇、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树、被告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树诉称,被告邵勇于2013年6月11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从2013年12月至今被告邵勇未支付利息给我,故欠我利息2375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0日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邵勇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刘英应共同偿还借款。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75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共计7375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克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邵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勇、刘英辩称,原告及其丈夫崔治安是以2.5%-3%月利率为条件,主动找到我们借款给我们的,从2013年5月11日开始至2013年11月11日,我们按照约定共向崔治安支付利息21250元,包含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从工商银行打款至原告个人账户,持续到2013年11月。因为借款是用于融资煤矿,后因煤矿没有付利息给我们,我们也就没有能力支付利息给原告。从2013年11月后,我们与原告约定终止利息,尽快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但因为融资的钱一直收不回来,故未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我们会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承担利息。被告邵勇、刘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邵勇、刘英的身份情况。审理中,原告杨克树、被告邵勇、刘英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邵勇向原告杨克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克树身份证号:520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为壹年,提前支取时扣回一个月利息。此据借款人:邵勇身份证号:5202XXXXXXXXXXXXXX2013年6月11日”。被告邵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邵勇与被告刘英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邵勇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杨克树出具的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并签名,借条载明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邵勇亦认可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邵勇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虽双方于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后来原、被告约定自2013年11月起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英与被告邵勇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对此有被告邵勇与刘英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勇、刘英认可向原告借款用于融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邵勇、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克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邵勇、刘英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勇、刘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