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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明志与何增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产生身体纠纷时导致被告轻伤。后经沂涛派出所处理,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5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因债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轻伤。受伤后原告先后于沭阳沂涛医院和沭阳向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820.59元(8555.46元+265.13元)。2014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何某付给李某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9500元,此款由何某于春节前付清;2、李某不再追究何某的一切责任(包括法律责任);3、双方以后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争端,否则后果自负;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后悔,否则自行到法院提起诉讼,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又于签订和解协议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春节前向原告支付9500元医疗费。但之后原告就此款向被告多次索要无着,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医院出具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费收据、和解协议书、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冲突,争执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轻伤,有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医药费清单予以佐证。事后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自愿签署和解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赔偿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