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夏瑞与张玲、吴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76号原告夏瑞,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被告张玲,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海兵,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夏瑞与被告张玲、吴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瑞、被告吴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瑞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张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当天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玲,被告张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三个月后,被告张玲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两被告是夫妻,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张玲与吴海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吴海兵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与被告吴海兵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张玲向原告夏瑞借款150000元,用于被告吴海兵的生意投资,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夏瑞出具“今借到夏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另注明“2013年12月6日已还伍万本金”。被告张玲出具借条后实际偿还原告夏瑞本金64000元,另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以上事实,有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夏瑞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发生额明细查询结果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瑞与被告张玲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海兵与借款人张玲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被告张玲与吴海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系用于家庭投资,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张玲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借款本金64000元,余欠本金8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兵、张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夏瑞与被告张玲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此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兵、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瑞借款本金86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夏瑞承担350元,被告吴海兵、张玲共同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