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2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在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某旅馆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牛仔裤左边裤包内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9.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指认毒品照片及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0.99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10.9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瑞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