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毒品、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877号罪犯韦源。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城中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30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年11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23.5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龙代理审判员段静代理审判员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欧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