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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碧海金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春林,上海碧海金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齐春林,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唐德生、张嗣光,均系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碧海金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方辉。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404号(以下简称:404号案件)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春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碧海金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金沙公司)租赁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对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加倍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存在争议,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确定了加倍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方式及金额,并向齐春林进行了告知。齐春林对本院确定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下简称:加倍利息)的行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齐春林称,根据已生效的404号案件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23号终审判决),碧海金沙公司应于2009年7月4日前支付资产折价款、补偿款人民币3,216,90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应当支付加倍利息,且应当从2009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应向其支付利息464,665元。被执行人碧海金沙公司认为,其在执行程序中并无过错,因为齐春林未能及时主张权利,确认在合伙中的份额,造成无法及时获得款项,齐春林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异议人齐春林对其所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404号案件民生判决书、1723号终审判决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1723号终审判决的送达回证一份;3、齐春林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一份。被执行人碧海金沙公司对其所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碧海金沙公司要求齐春林、齐某某、林元卫尽快明确各自份额,并与碧海金沙公司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接收折价款的律师函及邮寄送达情况材料一组;2、碧海金沙公司催告齐春林要求其尽快确认款项分割事宜并接收款项的律师函及送达情况材料一组;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5号判决(以下简称945号终审判决)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为了查清事实,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调取了如下证据:1、齐春林向本院申请执行404号判决的立案审批表一份;2、执行案件立案前对齐春林所作谈话笔录一份;3、碧海金沙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立案庭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4、齐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请求本院暂缓执行的材料一份;5、齐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要求碧海金沙公司暂缓付款的材料一份;6、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对碧海金沙公司所作谈话笔录一份;7、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对齐春林所作谈话笔录一份;8、本院扣划碧海金沙公司银行存款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9、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齐春林告知利息计算标准的谈话笔录一份;10、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款项收发情况的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一份;11、本院对齐某某诉齐春林、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所作(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90号案件(以下简称:990号案件)判决书及二审945号终审判决判决书各一份;12、齐春林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表一份;13、齐春林在404号案件中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14、齐某某在990号案件中递交起诉材料的本院收据一份。本院经公开听证审查,结合有关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因租赁合同纠纷,齐春林及案外人齐某某、林某某与碧海金沙公司在本院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4月7日作出404号案件判决,判令碧海金沙公司向齐春林、齐某某、林某某返还资产折价款1,500,000元,补偿齐春林、齐某某、林某某现场实物投资折价款2,216,900元;齐春林、齐某某、林某某向碧海金沙公司给付租金500,000元并共同搬离位于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湾1#塘口的租赁场所。后齐春林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24日作出的172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双方应支付款项抵扣后,碧海金沙公司应向齐春林、齐某某、林某某支付款项3,216,900元。2、2010年2月2日、2011年1月21日,碧海金沙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齐春林、齐某某、林某某确定各自份额并与碧海金沙公司进行租赁场所的交接,上述函件均通过邮寄方式向齐春林在404号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3、2012年12月17日,齐春林依据404号案件生效判决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表,本院经调查、审查后,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4、2012年9月16日,齐某某向碧海金沙公司出具函件,函件中要求“希望在我和齐春林的合伙纠纷还没有弄清楚时,你公司不能先付款给齐春林,等我与齐春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分清楚每个人的份额后再支付”。5、在本院审查齐春林申请执行请求期间,齐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出具函件,函件中要求“法官驳回齐春林一个人的申请要求,等我们合伙官司结束后我们直接向碧海金沙公司要钱,他们不给时再请求法院执行”。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5年3月31日从碧海金沙公司公司的银行存款扣划款项200,000元、250,000元,碧海金沙公司还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交付款项300,000元,合计750,000元,均已向齐春林发放。7、在执行过程中,齐某某与齐春林、林某某因404号案件中三人合伙份额等问题引发合伙协议纠纷,即990号案件。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接收齐某某起诉的相应材料,经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990号案件判决,并经945号终审判决于2014年8月5日维持。根据990号案件判决第13-14页认定的事实,齐春林、齐某某、林某某三人经口头合伙协议成立合伙关系,三人同为合伙人,在该合伙中,齐春林投资1,044,767,3元,齐某某投资3,293,628.5元,林某某投资150,000元。三合伙人可按上述确认的出资额比例分割3,216,900元的合伙财产。8、990号案件判决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向碧海金沙公司告知了判决情况并要求碧海金沙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并确认齐春林对3,216,900元执行标的享有其中748,797.8元的金钱利益,碧海金沙公司应向齐春林支付的加倍利息应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又于2015年4月2日向齐春林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告知。齐春林不同意本院确定的加倍利息计算,遂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碧海金沙公司应当支付的加倍利息的起算时点。对此,齐春林认为,应当自1723号终审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后起算。碧海金沙公司认为应当依照法院确定的碧海金沙公司知晓990号判决结果的2014年8月23日起算。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确定的以2014年8月23日作为加倍利息计算的起算时点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404号案件判决和990号案件确认的事实,异议人齐春林与本案案外人齐某某、林某某系合伙关系,三人形成的合伙共同对碧海金沙公司享有3,216,900元债权。本案中,齐春林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04号案件确认的本合伙可获得的全部款项,系其代表本合伙行使权利,故本案的实际申请执行人并非齐春林一人,而系齐春林、齐某某、林某某组成的合伙。根据合伙的有关规定,三合伙人均有权代表本合伙行使民事权利。其中一名合伙人行使合伙代表权,并不排除其他合伙人代表本合伙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其次,本案中,在齐春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合伙人之一齐某某已代表本合伙向碧海金沙公司明确表示,在合伙内部纠纷尚未解决前暂停支付款项,实际是代表本合伙要求碧海金沙公司暂停履行义务。碧海金沙公司暂停支付款项的行为,系遵从该合伙要求的结果。此外,在齐春林代表本合伙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立案受理前,齐某某还来函请求本院在其合伙纠纷尚未解决时暂不执行,同时表示将在990号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另行向碧海金沙公司主张权利,系其代表本合伙作出在990号案件结果确定前放弃请求法院要求碧海金沙公司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是对之前要求碧海金沙公司暂停履行义务的进一步追认。因此产生的碧海金沙公司履行义务迟延,显然不应作为计算加倍利息的依据。最后,本院将990号案件判决结果向碧海金沙公司进行了告知,并要求碧海金沙公司履行相应义务,但碧海金沙公司未在本院告知后即刻履行,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因此,本院据此以向碧海金沙公司告知的2014年8月23日作为起算时点,根据有关规定和已扣划碧海金沙公司款项情况,分别扣除已扣划的款项,以剩余尚未偿付款项作为本金分段计取,并以此计算加倍利息,与该合伙已作出意思表示相符,未损害该合伙的民事权益,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确定的加倍利息起算时点和本金均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如异议人认为案外人代表合伙作出放弃相应权利的意思表示损害了合伙及其本人利益,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齐春林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以明审判员  沈新章审判员  洪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商汝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