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郝晓平与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平,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郝晓平,男。被告梁波,男。原告郝晓平诉被告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平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称其要开商铺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当时说一个月内还清我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还款。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波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梁波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的诉求,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条一支,证明被告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梁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郝小平伍万元人民币整。借钱人梁波2015年4月3日。”经与被告梁波电话核实,“郝晓平”与“郝小平”系同一人,其对与原告间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梁波向原告郝晓平借款的事实清楚,在原告的合理催告期内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晓平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