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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小若。被告:陈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一家人到处寻找,曾粘贴寻人启事并登报寻找均无果。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2、女儿胡某乙和儿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5、登报寻人启事报纸二份(2012年12月24日、2013年5月27日的温州都市报),以证明原告曾二次登报寻找被告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而未能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证据1-4、6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5月27日的温州都市报均刊登了关于被告的寻人启事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曾离家出走,温州都市报曾刊登关于被告的寻人启事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2年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儿子胡某丙,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有发生矛盾并争吵。2012年正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及被告亲属曾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5月27日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关于寻找被告的寻人启事。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5月21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并于婚后生育一儿一女,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且被告曾于2012年初离家出走,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以致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虽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是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亦无意于挽回婚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女儿胡某乙、儿子胡某丙现均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而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子女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女儿胡某乙、儿子胡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某乙、儿子胡某丙均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内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人民陪审员  陈丐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