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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奎飞与李均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奎飞,李均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郑奎飞。被告:李均夫。原告郑奎飞与被告李均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奎飞起诉称:被告李均夫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25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归还。2013年3月3日,被告需要续借,故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已付5000元利息应相应扣除)。被告李均夫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郑奎飞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均夫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往来,2013年3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郑奎飞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7月底前归还,如期不能归还,按利息月息1分利计算,利息于2013年1月起计算”。2014年10月12日,被告已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李均夫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均夫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均夫已付利息5000元(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应作相应扣除。原告郑奎飞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均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均夫应返还原告郑奎飞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李均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