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俞珏与慎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珏,慎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547号原告:俞珏。委托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慎菲。委托代理人:郭东。原告俞珏与被告慎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珏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被告慎菲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珏起诉称:借款人陈淦于2011年7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1.95%。后数次归还借款后继续借贷,至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慎菲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陈淦认欠不还,被告慎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慎菲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慎菲答辩称:1、原告与借款人陈淦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借贷行为;即使保证成立,被告也不用承担保证责任;2、实际借款人陈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诸公经立字(2014)2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淦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故涉案借款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本案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即使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慎菲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待陈淦的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陈淦涉及的犯罪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给原告俞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