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雅红诉被告于莉洁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郭雅红,女,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于莉洁,女,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教师,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郭雅红诉被告于莉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莉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承诺可以为原告在金街附近办理沉陷区住房一处,并要求原告出2万元费用。后因被告无能力办理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银行卡转款6000元。余款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4万元款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雅红系浑江区鑫德西郡小区的物业保洁员,被告于莉洁系该小区住户。原告在日常工作中与被告结识。原告父母在道清街留有房屋一处,原告拟在浑江区金街附近置换一户沉陷区房屋。被告得知原告需求后,承诺为原告办理该事宜。2014年3月,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委托其代为办理。之后,原告得知我市对沉陷区房屋置换的相关区域不包含浑江区金街。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索要2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银行卡转款6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郭雅红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欠款人于莉洁”。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当庭陈述及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雅红委托被告于莉洁办理沉陷区置换房屋事宜,双方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办理该事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款,即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所交款项。被告返款6000元后,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委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4万元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莉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雅红人民币14000元。二、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于莉洁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博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