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农民。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丁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虞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百兴宾馆一房间内,以倒卖牟利为目的,明知是赃物,仍从张某、王某等人(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王某等人刚从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象鼻山东南坡一古墓(编号为3号)中盗掘来的青铜镜一面。后被告人虞某将青铜放在其位于绍兴市中兴南路187号越国博物馆的古玩市场店内出售,现青铜镜去向不明。经鉴定,该古墓系汉朝时期的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2014年9月16日早上,公安民警在绍兴市客运中心抓获被告人虞某,扣押被告人虞某携带的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青釉点彩蛙盂、仿哥釉琮式瓶各1件,上述物品现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虞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虞某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作案时间为2011年而非2012年。辩护人丁风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在事实存疑时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作案时间为2011年;(2)被告人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应当撤销缓刑和数罪并罚;(3)被告人成立自首,因为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未掌握其收赃犯罪线索,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被羁押时间长,应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虞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百兴宾馆一房间内,以倒卖牟利为目的,明知是赃物,仍从张某、王某等人(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王某等人刚从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象鼻山东南坡一古墓(编号为3号)中盗掘来的青铜镜一面。后被告人虞某将青铜放在其位于绍兴市中兴南路187号越国博物馆的古玩市场店内出售,现青铜镜去向不明。经鉴定,该古墓系汉朝时期的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2014年9月16日早上,公安民警在绍兴市客运中心抓获被告人虞某,扣押被告人虞某携带的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青釉点彩蛙盂、仿哥釉琮式瓶各1件,上述物品现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办案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时张某说在嵊州有面铜镜挖出来想卖给其,其赶到嵊州一小旅馆后张某和王某说那面铜镜是刚从地里古墓挖出来的,后其以15000元的价格买下该铜镜,其中3000元是给张某的介绍费。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随身携带了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青釉点彩蛙盂、仿哥釉琮式瓶各1件。其忘记了上述铜镜的去向。(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其和陈某甲、张某、谢某四人在嵊州市雅致村后面的一个立养猪场附近挖一座汉朝古墓。后来因其接到母亲病情恶化的电话就马上回去了,晚上张某跟谢某打其电话说挖到了一面铜镜。第二天在越秀路边上的一家小旅馆其看到了该铜镜,张某介绍了一个叫“国桥赖子”的绍兴人到了旅馆,把该镜以15000元钱卖给了他。其母亲叫支海花,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了十多天院,出院后二三个月就去世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几年前王某叫其去嵊州的谢某家旁边挖古墓,另外还有陈某甲、张梁峰等人在,那次挖出一面铜镜,然后去了其住的旅馆,其联系虞某过来买铜镜,他花了1万多元买下那面铜镜,其等6人每人分到2000元,其未向虞某拿3000元的香烟费。(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与王某、陈某甲、张某等人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盗掘了一座古墓,挖出了一面铜镜。该铜镜由张某介绍,其等在嵊州市越秀路的一宾馆卖给了一个叫“国桥老二”的人,卖了1万多元,钱是每个人平分的。(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等盗掘涉案古墓葬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其欲与带了几件古董的被告人虞某去江西,结果两人在嵊州市客运中心被公安民警查获。(7)辨认笔录,证明谢某辨认出“国桥老二”即被告人虞某。(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嵊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从被告人虞某处扣押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青釉点彩蛙盂、仿哥釉琮式瓶各1件。(9)浙江省文物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虞某处扣押的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均为三级珍贵文物,青釉点彩蛙盂鉴定等级不明,仿哥釉琮式瓶为非文物。(10)绍兴市文物鉴定书,证明涉案铜镜出自的古墓葬系汉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虞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12)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明对被告人虞某的社区矫正于2014年8月11日期满,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于当日依法解除对其社区矫正。(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虞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明支海花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虞某出生于1967年9月10日及其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虞某称其作案时间为2011年的辩解,有证人王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掌握有一个叫“国桥赖子”的人实施了本案之犯罪行为,但未对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并刑事立案,可见此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该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所为,被告人正常接受社区矫正并于2014年8月11日期满被司法行政机关解除社区矫正,故被告人前罪缓刑考验期已经结束。此后办案机关发现被告人在该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未判决,这不影响被告人已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这一法律后果的产生,故不应对其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虞某在前罪的刑事诉讼期间犯本罪并造成涉案铜镜下落不明,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非法收购他人盗掘所得赃物的罪行已于2014年8月11日以来陆续被他人供出,即被告人的罪行在其被抓获归案前(缓刑考验期满之后)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但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案发时间的异议成立,辩护人之不应对被告人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及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立自首、应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虞某追缴涉案铜镜;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青釉点彩蛙盂、仿哥釉琮式瓶各1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支毓元人民陪审员  周大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