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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侯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侯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无业。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日12时许,杨某、侯某结伙,驾驶摩托车到沂南县医院北门附近,趁人不备,抢夺骑电动自行车的夏某某车筐内的单肩包一个,内现金200余元,苹果4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600余元。2、2015年4月6日10时许,杨某、侯某结伙,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到兰山区义堂红绿灯路口南侧,趁人不备,夺取骑电动自行车的杜某佳背在肩上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700余元、三星S3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050余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5年4月8日14时50分许,杨某、侯某结伙,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天津路交汇处南侧,趁人不备,夺取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挎在肩上的包一个,并将其拽倒在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致杨某某多处组织软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2015年4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侯某结伙,驾驶摩托车到沂南县人民路东段,趁人不备,夺取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背在肩���的包一个,内有现金180余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180余元。5、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侯某结伙,驾驶摩托车在沂南县悠山美域小区门前发现骑电动自行车的代欣,遂尾随至昊凯鞋厂门前,趁人不备,夺取代欣颈部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521.35元。被告人侯某将项链掉在现场,被代欣捡回。6、2015年4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侯某结伙,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沂蒙路交汇处南侧,趁人不备,夺取步行的朱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余元、红米手机一部以及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590余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7、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侯某结伙,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二路交汇处北侧,趁人不备,夺取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0元以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追后挎包及现金36元退还被害人。8、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侯某结伙,驾驶摩托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五路火车站东侧,趁人不备,夺取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某某挂在车把上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以及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追回现金500元退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侯某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